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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50000 篇文书

  • 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尚*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*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尚*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/100ml以上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,从重处罚。被告人尚*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尚*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观点,本院予以采信。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,惩罚犯罪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

    法院:迁安市人民法院

  •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,致被害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,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手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,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,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

    法院:铁力市人民法院

  • 薛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系初犯,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,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,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决定对其从轻处罚。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,对薛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禹城市人民法院

  • 曹某某、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曹某某、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私财物,多次盗窃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二人到案后,均能如实供述罪行,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。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犯罪情节、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前后表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禹城市人民法院

  • 高**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高**入户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,应依法惩处。被告人高**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,具有犯罪前科。鉴于被告人高**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认罪悔罪较好,取得被害人谅解,可依法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。根据高**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

    法院:大关县人民法院

  • 高英犯诈骗罪、伪造、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高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虚构事实,隐瞒真相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;伪造银行存单,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,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,原判定罪准确。鉴于上诉人高*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,对其所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认罪态度较好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高*犯伪造金融票证罪“情节严重”,适用法律错误、量刑不当,应予改判。上诉人高*所退房产依法返还被害人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(二)项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

    法院: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,未按规定道路行驶,在未查清路面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,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上诉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,并积极救助被害人,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自首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经审查,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定罪准确,审判程序合法,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,但考虑到上诉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,且在二审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,并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、马**、马**的谅解,有悔罪表现,

    法院: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姚**、王**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姚**、原审被告人王**、高**、王**、高*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,骗取他人财物,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,且属于数额巨大。原审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做出的定罪和量刑均无不当。鉴于在二审期间,出现新的证据,上诉人姚**能够主动预交罚金、认罪悔罪,其罪行并非严重,所在社区出具意见,表示对其宣告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,且已经积极退赃。因此,对上诉人姚**可以宣告缓刑,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

    法院: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吴*与潘*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潘*因偶发矛盾纠纷,酒后借故生非,逞强耍横,随意殴打他人,致一人轻伤,情节恶劣,破坏社会秩序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,罪名准确。关于被告人潘*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的辩解,经查,被告人潘*强人所难,坚持以低价购买商品遭个体经营者被害人吴*拒绝后,恼羞成怒,借酒斗狠,趁被告人吴*毫无防备,持木椅予以突袭,直接导致被害人头部出血、突然倒地致腿部骨折构成伤残,之后毫无收敛对被害人持续殴打,叫嚣逞强。被告人潘*仅因偶发矛盾且自己存在过错的情况

    法院: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

  • 徐*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徐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恶意透支信用卡,数额较大,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,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,被告人徐*的家属于已代其偿还了银行欠款并赔偿了银行部分损失,取得了银行的谅解,可以对其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徐*归案后,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可以从轻处罚;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,自愿认罪,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。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“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,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,系初犯”的辩护意见与

    法院: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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